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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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仲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仲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仲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類似、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隔甚短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5月│107.01.29│本院107│107.06.11│107.07.03│││二級│││年度簡字│││││毒品│││第1623號│││├─┼──┼───┼─────┼────┼─────┼─────┤│2│施用│6月│107.02.03│本院107│107.09.17│107.10.09│││二級│││年度簡字│││││毒品│││第2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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