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LAUYATKIEK(中文姓名: 劉裔傑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件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8月1日屆滿,先予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是否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本案卷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言:雖有父親住在臺灣,但其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均住在林口的飯店等語(見113年度聲羈押字第43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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