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徐敏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53、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敏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徐敏瀚(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並願積極與告訴人6人進行調解,被告尚具悔意,原審判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認本案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權,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均屬高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有關其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 蔡龍坑 、 楊富智 、 呂怡珊 、 許秀蓮 調解或和解成立,上開告訴人4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205、207、209至217頁),被告且已依約定分期履行,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而扣案,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8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之科刑,及有關犯罪所得以其未扣案而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但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故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亦為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應撤銷之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第三層匯款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龍坑、楊富智、呂怡珊、許秀蓮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4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如前述,可認其尚有悔意而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萬元(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000元、如附表編號4至6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而查扣,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秀瑩 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陳秀瑩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審酌欄內所述之行為惡性,不僅侵害告訴人陳秀瑩、 沈燕惠 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陳秀瑩、沈燕惠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4萬元,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嘗試與告訴人陳秀瑩、沈燕惠磋商和解或賠償,未曾試圖彌補該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其個人之資力,客觀上亦難認其有能力賠償該告訴人2人,應在被告之犯後態度內一併評價為「惡劣」,原審漏未將此評價為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僅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評價容有不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認罪,並願積極與告訴人陳秀瑩、沈燕惠進行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又原審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未與告訴人陳秀瑩、沈燕惠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亦難認其有積極彌過之舉,是本案此部分之科刑因子與原審審理相較,並無明顯之差異,亦無從認為原審此部分之科刑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有關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6罪之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秀瑩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楊富智
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呂怡珊
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龍坑
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許秀蓮
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沈燕惠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徐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