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受刑人張世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段所載「102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所載「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更正為「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段所載「102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顯係「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14號判決」之誤載;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係「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誤載,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理由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卷證,可知受刑人於103年9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審投刑簡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102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之記載,顯均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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