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化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00之00號住處飼養黑狗1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詎其於民國
102年4月3日晚上8時許,能預見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飼養黑狗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放任該黑狗在上開住處附近處自由閒盪,適有丁○○於同日晚上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70巷交岔路口之際,因乙○○所飼養上開黑狗,由丁○○所騎乘機車右方即停放在文化路70巷口附近路旁之車輛處竄出,丁○○為閃避該隻黑狗,緊急煞車向左滑倒且人車倒地,致使丁○○因而受有上排多顆門牙斷裂、上頜骨齒槽處骨折、嘴唇擦挫傷、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嗣經丁○○詢問附近住戶得知該黑狗係由乙○○所飼養,並於10
2年6月22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丁○○業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
936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未將所飼養黑狗圈綁,而由該黑狗於案發地點附近處自由閒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丁○○騎乘機車非係因為閃躲其所飼養黑狗而跌倒在地,被害人丁○○受有前開傷勢與其所飼養黑狗無關,況其原住於鄉村地區,不知要將該黑狗綁好,避免讓黑狗任意走動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速約
30、40公里,沿文化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70巷交岔路口之際,因其所騎乘機車右方即停放在文化路70巷口附近路旁之車輛處竄出黑狗,其受驚嚇為閃避該隻黑狗,緊急煞車向左滑倒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排多顆門牙斷裂、上頜骨齒槽處骨折、嘴唇擦挫傷、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事發後約3日至上揭案發地點查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發覺該黑狗為被告所飼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等語;②證人即肇事路口設置監視器者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間,在住處家中,聽見機車跌倒及女孩子呼叫聲音,出門查看時,即發現被害人丁○○跌倒在機車旁邊,並以手指遠方1隻黑狗且呼喊「媽媽」,其發現被害人丁○○有流血,遂請其女兒自家中拿出衛生紙,讓被害人丁○○擦拭,該隻黑狗平常即在肇事地點附近處亂跑,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其才知悉該黑狗主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丁○○、甲○○均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上揭證人所述情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肇事監視器之電磁紀錄物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是證人丁○○、甲○○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4月3日一般診斷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黑狗照片3張、機車車損照片共計18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52頁、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辯稱,被害人丁○○非因閃躲其所飼養黑狗而跌倒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⑴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㈢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經查,本案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飼養該黑狗約
2年,平常有綁頸圈(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等語,足徵被告知悉應將其飼養黑狗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應放任該黑狗在上開住處附近處自由閒盪,被告辯稱,其原住於鄉村地區,不知要將該黑狗綁好,避免讓黑狗任意走動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前揭道路乃屬人車可往來之公共空間,被告竟任由所飼養黑狗在其住處附近道路亂竄,而未採取足以管束該黑狗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亦未將其飼養黑狗利用狗鍊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以避免該黑狗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黑狗任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竄出路邊,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丁○○見狀,為閃避該黑狗,而緊急煞車且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丁○○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迄今仍未深刻體認動物、寵物飼主於飼養動物、寵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任意在上揭道路處任意行動,且突然由路邊竄出,使用路人即告訴人丁○○見狀而緊急煞車倒地,心理自受有相當程度驚嚇,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卷宗資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