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起,媒介甲○約每週1次在臺中市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阿星」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站上刊登:上海式花樣指油壓,聯絡電話:0000000000,營業時間12:00至03:30之訊息;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有無女子從事性交易時,由「阿星」與男客約定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以電話將男客之聯絡方式告知丙○○,再由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丙○○不知情之姊姊張喻婷)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號碼詳卷),聯絡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丙○○不知情之母親○○○,下稱上開汽車)搭載甲○至約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00元不等,由甲○向男客收取後,將其中1,000元交予丙○○,其餘歸甲○取得。嗣員警 楊清峰 於100年7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喬裝男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星」聯絡,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富苑商務汽車旅館」223室從事性交易後,「阿星」即聯絡丙○○,由丙○○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前往「富苑商務汽車旅館」後離去,甲○進入該旅館223室表明性交易對價並收款,且褪去衣服欲為性交行為時,經員警楊清峰表明身分,查獲甲○從事性交易後,警方再由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其於100年7月8日及100年8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4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059號(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網頁列印資料、員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甲○所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0、15至30、3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131號卷第18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7至14、2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雖曾辯稱其不知甲○未滿18歲云云,惟查,甲○為00年
0月生,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置於本院訴字卷證物袋),是於100年6、7月間,甲○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甚明。且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女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之年紀,伊於100年4月份認識被告時,被告私下有問過伊,伊當時有告訴被告,伊只有16歲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透過共同認識之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時,就知道伊之年紀,因我們會互相問,伊有告訴被告伊之實際年齡,伊於100年4月份認識被告時,當時就告訴被告伊只有16歲,伊告訴被告伊之年紀,係交朋友之自然現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可見,甲○於100年4月份認識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只有16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及「阿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甲○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但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本案被告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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