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被告 王文釗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殺人未遂案件(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釗(以下簡稱為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羈押迄今已七個月餘,羈押期間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表現良好,無發生任何影響安全之事件,足見其性情穩定,有悔改向上之心,且本案業經鈞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復無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事實存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繫屬案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即告訴人 郭利吉 、 廖文錦 、 施佐明 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案業經本院依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雖被告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案業經本院為如上之第一審判決,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舉,經核尚無理由。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