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蔡泳騰 相對人 楊力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現已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遂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1110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109年司執全字第110號執行命令、109年司執全字第110號撤回託執行通知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4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提供325,000元為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9年度存字第565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