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軒廷
彭冠熹詹勝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軒廷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璦門市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彭冠熹、被告詹勝宇、 宋孟樵 (涉及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發生口角,見彭冠熹欲開啟詹勝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上前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至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徒手將該已開啟之車門推回,致該車門夾到彭冠熹雙腳,並將彭冠熹推倒於地,致彭冠熹受有腳部撕裂傷之傷害;詹勝宇、宋孟樵見狀,旋即下車與彭冠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冠熹徒手拉住莊軒廷之右腳,詹勝宇、宋孟樵共同圍住莊軒廷,宋孟樵再徒手毆打莊軒廷手部、詹勝宇則持鋁棒敲擊莊軒廷之頭部,致莊軒廷受有右頭皮鈍挫傷皮下血腫、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莊軒廷、彭冠熹、詹勝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莊軒廷、彭冠熹、詹勝宇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三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彭冠熹於本院準程序時對莊軒廷撤回告訴,而 莊軒廷嗣 亦具狀對彭冠熹、詹勝宇撤回告訴,此有被告三人110年3月24日於本院製作之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