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成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謝成洋在本案案發前,就已經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具有自閉類群疾患、情感性精神病,且因症狀穩定並將藥物減量後,又開始出現囤書的衝動與行為(詳參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被告的惡性相較於一般竊盜案件,並非重大。復參酌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偵卷第31-32頁),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的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有數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院難以達成對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書籍1本,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2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0號被告謝成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9時
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諾貝爾圖書城」,趁店長 陳彩慧 未及注意,竊取交換式電源供給器之理論與實務設計書籍1本,得手後藏在衣服內攜離書店。
二、案經 晨彩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錄照片10張,
(四)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書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