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二六六三、二七○八、二八二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派駐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員工宿舍即台北市○○路○○○號三樓A室,以每半錢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蔡」與「阿約」之人多次,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開始販賣予綽號「蔡」之人共六次,每次半錢,每半錢七千元,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開始販賣予綽號「阿約」之人共四次,每次半錢,每半錢七千元,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七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復以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販入五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並備妥分裝袋欲分裝販賣,惟尚未賣出,即由警方根據 洪溫良 之供述查獲 林軍文 ,再經由林軍文之供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上開宿舍內查獲被告與 陳重三 共聚一室,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八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以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具、預備販賣海洛因分裝用之夾鏈袋一大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夾鏈袋等證物,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卷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有無販賣海洛因毒品)有,賣給二人,第一位綽號叫『阿約』,第二位是綽號叫『蔡』之男子。」「我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阿約』,每次都是『阿約』至我的宿舍來向我購買,時間每次都不一樣,每次都向我購買半錢海洛因,新台幣七千元,總共我賣給他只有四至五次。綽號『蔡』是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開始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也是至我的宿舍向我購買,購買時間也不一定,『蔡』每次向我購買海洛因也是半錢,新台幣七千元,總共販賣給『蔡』六至七次。」(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刑字第一七八九三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是二個朋友『阿約』、『 蔡仔 』知道我有毒品,他們吸完先向我借,等他們有貨再還我,如果我沒有貨,我也會向他們要。」(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於第一審調查中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原審雖採用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開供述並未言及出售海洛因給「阿約」及「蔡」之時間係迄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此部分認定,已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該片面供述,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說明,遽予採信,亦嫌速斷。另證人陳重三於警訊中供稱:「那小型分裝袋是甲○○於今(十八)日上午十時要我到外面購買塑膠袋回來分裝海洛因要發(販賣)用的。」(見上揭警訊卷第十三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供稱:「電子秤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別人寄放在我處。」(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五頁),如果無訛,則原審以被告查獲當天購買之夾鏈袋及六月間友人所寄放之電子秤,作為被告於當年二、三月間有販賣毒品之佐證,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所謂販賣毒品,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方足構成,故如以營利為目的以外之原因購買毒品而持有之,嗣再行起意出售圖利,在未出售前即被查獲,縱可另成立其他罪名,亦不得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卷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向何人購買)向一位綽號『 小羅 』之男子以三十八萬元購買五兩海洛因毒品。」「(為何會分裝二十小包)我想戒毒,因我的經濟來源無法去戒毒,所以才分裝成二十小包裝,準備販賣,但到目前我還沒有賣出去。」「我從八十一年五月間開始吸食(海洛因)。」(見上揭警局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四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一點多。」(見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購入海洛因五兩用途)自己吸食。」(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如果無誤,再參酌上開扣案夾鏈袋係於被查獲當天始購買,則被告向「小羅」購買毒品之初是否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抑係為供自己施用,嗣後才另行起意分裝販賣﹖為何購買五兩尚未賣出而被查獲時僅剩七七‧八五公克﹖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購買五兩毒品部分亦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亦有可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有關本件覆判之陳述意見狀所敍事項,亦毋庸於判決內說明斟酌、取捨之法律上意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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