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訴人 林榮輝 即力信企業社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 魏明發 向伊購買不銹鋼貨品數批,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兄 劉健民 所經營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歌公司)之工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北歌公司工地之不銹鋼工程係由訴外人 王永成 之正森企業社承包,向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貨品之魏明發係正森企業社之受僱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辯:北歌公司工地之不銹鋼工程係由王永成之正森企業社承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銹鋼貨品之魏明發係該社所僱用之人等情,已經正森企業社負責人王永成及該社職員 趙惟修 、 蘇弘榮 等人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所開立以正森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稽。再參諸魏明發自承其就正森企業社承包之北歌公司工地不銹鋼工程曾與之訂立次承攬契約,及證人 李福寶 證述:魏明發係受僱於正森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永成等語,足認王永成所證魏明發除以技術工人身分受其僱用外,另以「小包」身分承包系爭不銹鋼工程,上開貨品係魏明發自行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係屬實在,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可取。魏明發對於與己身有利害關係之系爭貨款,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買賣價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並敍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王永成為「人頭」詐騙系爭貨品為不足採之理由,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魏明發向上訴人購買,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魏明發究以何人之支票為給付方法或以何人為「抬頭」,即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論旨猶以:系爭貨品非魏明發個人所購買,證人趙惟修、蘇弘榮之證言不實,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與王永成共同詐欺部分為調查,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