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告 李陳麗卿
李雯琪 李櫸 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 律師 陳怡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光耀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其於民國
103年12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即應以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陳麗卿、原告李雯琪、原告 李櫸中 各25萬元、20萬元、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
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12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各360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
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李麗卿 、李雯琪、李櫸中各6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已繳納先位聲明第㈠項部分之裁判費,惟就先位聲明第㈡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
690萬元(65萬元+12萬5,000×3人×70個月=2,690萬元),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1億2,960萬元(
360萬元+60萬元×3人×70個月=1億2,96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萬9,920元,扣除原告前揭繳納之7,050元,尚欠111萬2,870元(111萬9,920元-7,050元=111萬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