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于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零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岳于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4.50公克(詳該署101年度青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43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總毛重5.84公克,總淨重4.54公克,隨機取樣4包,每包各取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4.50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09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1至15、57、68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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