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拘役10日,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核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上開受刑人 林君穆前 於10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審易字第207號判決應執行有其其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1日。嗣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4日再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經過2年又4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又前後兩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所犯3件竊盜犯行,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之安寧,而後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是受刑人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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