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緯
羅尉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尉泰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 陳衡瑋 所有配備藍芽耳機及麥克風之M2R廠牌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應予更正為「陳衡瑋所有之M2R廠牌白色安全帽1頂,及陳衡瑋另於安全帽上裝備之藍芽耳機及麥克風套件1副(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藍芽耳機及麥克風套件價值17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宏緯、羅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據被告徐宏緯於警詢中自陳業已丟棄在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外,使告訴人陳衡瑋未能領回財物,然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告徐宏緯於偵查中已匯款32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徐宏緯之學歷(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服務業),及被告羅尉泰之學歷(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無業),及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分別命被告徐宏緯、羅尉泰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9號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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