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被告林詩蓮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
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然若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又考諸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謂本院所為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其規範目的自係認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時,例外得為「不對稱上訴」此一嚴格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俾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因此,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在合乎系爭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實質解釋方法,應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同屬系爭規定所指之判決違背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蓮受僱擔任 宏傑 關係企業之會計,與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採購業務即另案被告 林永青林子芸 (均另案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審理)、 陳朝金 (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第13屆議員 蕭豐湧林山峰何政雄 (3人已歿,經判決不受理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正峰、呂邱葉(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現本院審理中)、 曾榮鑑邱德順王唯任林光華鄧文昌 (均經另案判決無罪,部分確定,部分現本院審理中)等人(以下簡稱議員林正峰等人)均明知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為縣政府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不得用於與目的無關之活動或私人用途,且需核實報銷,竟為圖私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至86年間,由議員林正峰等人於附表各所示年度,將僅有議員署名之空白牋單(即申請書)交予林永青、林子芸使用,並收取該額度3至4成現金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申請書持交被告登帳,陳朝金則依指示向各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等同意後,林永青於上揭空白申請書填載附表所示內容送交桃園縣政府,使縣政府誤信為真,如實核撥經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經原審(更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僅構成同條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理由固說明議員林正峰等人均明知於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所提供未記載完備牋單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永青等人使用,應認是「縣議員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惟未慮及議員林正峰等人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予被告及共犯林永青等人使用,已違背議員補助款相關規定,所為是否屬於違背其法定職務之違法行為,此攸關被告及共犯林永青究竟構成「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原)判例等事項,且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何具體之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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