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上訴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明洋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朱瑞陽 律師被上訴人 林訪蘭
王俊凱
陳其德 張惠雯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喬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緯公司)及 曾銘均 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惠雯所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訴外人曾銘均共同投資喬緯公司,為協助被上訴人陳其德貸款周轉,乃指示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曾銘均與喬緯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其德所指定之張惠雯(與陳其德合稱陳其德等2人)名下,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等語,惟陳其德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自承不認識張惠雯,依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其德曾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周轉,及張惠雯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因渠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地。張惠雯於105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訪蘭,及林訪蘭於107年1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王俊凱,均難認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與陳其德等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張惠雯,張惠雯擅自出售予知情之林訪蘭,林訪蘭再信託登記予知情之王俊凱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王俊凱協同林訪蘭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林訪蘭塗銷於105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移轉登記予張惠雯名下,再由張惠雯塗銷於97年3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占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陳其德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98萬351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