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上訴人 王碩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9、2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碩偉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無視法規禁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仍貪圖一己之便,捨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代理駕駛等途而不為,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毫不在意,漠視國家法令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就其犯罪之客觀情狀、主觀惡性,及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觀之,本件犯罪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詳為說明。又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認上訴人於案發前行經交岔路口,於號誌轉為黃燈時未預備停車,反持續行駛通過路口,且肇事前曾笑稱「我音量很大的因為我喝醉了,好不好」等情,足徵上訴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具相當惡性,非因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經核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濫用裁量權限,對酒後駕車行為進行雙重評價,課予上訴人於酒醉狀態中仍應依一般理性注意及採取行動之義務,其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
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內補充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除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與公眾通行於道路之安全,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不宜輕縱;另衡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案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上訴人自陳大專肄業、已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從事臨時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時,疏未調查詳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與比例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將本案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然嗣於審理程序時已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2、88頁),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送成功大學進行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黃斯偉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