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上訴人 李祈宣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上訴人 倪昌桐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1、3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祈宣、倪昌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對李祈宣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 藍振祐 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依憑藍振祐及其女友 李曉娟 、共同正犯 林驛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之證詞,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李祈宣指紋鑑定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予以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對藍振祐為強盜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行,或稱不在現場參與、不認識其他共犯,及李祈宣另主張其受憲法保障之實質辯護權受不當剝奪等辯解,係均如何不能採納,亦俱於理由內逐一予以闡述、指駁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7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要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判決已詳為取捨論斷之事項,並以於原審已為之辯解等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對其等有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既已認定倪昌桐初始即與李祈宣、林驛及綽號 阿全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藍振祐不能抗拒而向其索要金錢,繼而強取藍振祐之汽車及鑰匙、車內包包等物之事實,則倪昌桐等人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藍振祐之財物,自有強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得手後縱將該車隨意棄置他處即逕自離去,致使藍振祐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認倪昌桐於向藍振祐取得汽車僅係在供其一時占用,尚有真摯返還之意思而不構成強盜罪。倪昌桐上訴意旨猶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倪昌桐於本案中為主要指揮角色、涉案情節較高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復敘明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而致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苛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徒刑之理由,核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倪昌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徒以其等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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