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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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素娥
黃俊傑 黃珮雯
黃燕鈴
廖本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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