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〇點二四〇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08公克),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屬於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
0日22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在卷,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08公克),有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磬,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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