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47、3244、38
31、47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甲○○與 林東南 (原審通緝中)共謀走私進口大陸製象牙藝術品、仿冒摩托羅拉手機等物品販賣牟利。渠等於民國(下同)87年間,商議由丁○○以其開設之 韋玉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玉公司)名義,申報進口音響架、電視架、辦公桌、塑膠袋乙批(詳如扣押清單),再將不准進口之大陸製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藝品乙批(詳如扣押清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大陸製仿冒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手機乙批價值約20萬元(詳如扣押清單)及音響乙批,夾藏在裝載音響架、電視架、辦公桌之貨櫃內,於88年1月間自香港私運進口,利用抽中免驗之機會通關,同年1月14日14時許,渠等委託戊○○載運上開走私物品之JQ-192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被警查獲因認被告丁○○、甲○○不無與林東南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63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丁○○、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丁○○自承有借牌給林東南之情,以及有走私管制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渠等分別為韋玉公司負責人、職員,被告丁○○認識林東南,韋玉公司於87年12月間某日、同月26日、88年1月4日曾借牌予林東南進口物品,物品進口後委由丙○○之聯泰報關行報關,丙○○再委託乙○○之貨運行指派司機戊○○到高雄港碼頭提領貨物,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韋玉公司之手機,及進口貨品有被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仿冒商標手機一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將公司牌照借予林東南進口貨物,且曾與林東南前去高雄與丙○○見面,以確認伊有將韋玉公司牌照借給林東南使用,且因借牌予林東南進口報關,聯繫進口貨物後之申報營業稅等事宜,伊即指派公司職員 吳光耀 與林東南聯繫,但伊不知林東南非法輸入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製品及仿冒商標之手機等物,林東南告訴伊他都是進口電器用品,伊也沒有派甲○○參與林東南之進口貨物事宜,而八、九年前,伊公司因收訊差,所以公司員工進公司時,都會將手機擺在公司前面櫃台上,據伊公司職員吳光耀說其因怕手機收訊不好,故除他自己的手機外,也曾將伊及甲○○之手機號碼留給他人,伊如果要做違法的事,絕不可能笨到用自己的公司名義去做,伊是被林東南利用的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只到韋玉公司上班不久,伊並不認識林東南,吳光耀是公司職員,伊雖有認識,但沒有將手機借他使用,只是因公司收訊差,大家都把手機放在辦公室門口,如有他人來電,就近在門口的人就會接聽電話,伊對本案毫不知情,沒想到只因一支手機號碼竟會扯入本案云云。
四、查前揭為警查獲扣押之物品,其中如附表所示野生動物產製品部分,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角度平均值均大於或等於11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鶴頂紅雕刻品二個經鑑定結果,屬保育類盔犀鳥產製品;黑色鼻煙壺2個,屬保育類犀牛角之產製品(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鼻煙壺共7個。其中5個白色為大象象牙,另2個黑色為犀牛角),均屬於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4月28日88農林字第88117691號、88年5月6日88農林字第88119651號二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24至2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又扣案非法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行動電話手機部分,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無訛,有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載範圍之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內)。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十九張附卷可稽。固堪認韋玉公司此次進口之物品確夾藏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仿冒美商摩托羅公司商標之手機一批。經查:
㈠本件88年元月間韋玉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貨物,係由林東南
借用韋玉公司牌照進口,並由 吳安祖 介紹林東南委請聯泰報關行業務經理丙○○辦理報關事宜,再由丙○○聯絡經營雙吉拖運行之陳太太即乙○○拖運,乙○○即指示貨車司機戊○○直接至高雄港68號碼頭取貨,將貨運送至台中市,上情迭據證人丙○○、乙○○、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吳安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代表林東南與丙○○接洽報關事宜無訛(見原審卷第92頁),即被告丁○○亦自白確有將韋玉公司牌照借予林東南進口貨物,是上情應堪認定。而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丁○○、甲○○就上開林東南違法輸入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及仿冒商標手機是否知情?與林東南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㈡在我國之貿易實務上,借牌進口是實務上甚為頻繁常見之事
,而於借牌進口時,貨主因非公司,為確認貨主並非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而確係經貿易公司同意借牌,報關行常會向貿易公司知會,此由被告丁○○供稱:林東南向韋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後,伊曾與林東南前往高雄與丙○○見面一次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林東南委託伊報關,因他是借牌,恐其係冒牌進口貨物,曾要求其帶韋玉公司負責人丁○○前來高雄,以確認林東南係向丁○○借牌無誤,伊只見過丁○○一次,嗣後林東南以韋玉公司名義委伊報關進口貨物多次,都是由他出面,丁○○並未出面等語;即可見林東南於向被告丁○○借得韋玉公司牌照進口貨物後,除有一次帶同被告丁○○前來高雄與丙○○見面,以確認其係正式借牌而非冒用他人之牌照外,其歷次之進口貨物皆係由林東南與丙○○接洽報關進口,被告丁○○、甲○○均未參與。
㈢證人即雙吉托運行老闆娘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87
年11月底12月初及88年1月4日兩次受委託載運貨物之貨主是趙先生等語(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46、47頁),然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次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8頁及本院96年8月
7日審理筆錄),且稱:88年1月4日(應係14日)被查獲這件,是接獲丙○○之通知,再轉叫戊○○去載運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8頁)、吳先生(指吳安祖)是委託人,他有到伊店裡,吳先生委託童先生報出關,等貨出來,伊就派鍾先生(指戊○○)去提貨,電話是吳先生給伊的,接貨人是誰伊不知道(本院96年8月7日筆錄)等語,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貨主「趙先生」是否即係被告丁○○,即有可疑。
㈣證人即司機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僅證稱:係乙○○拿一寫有電話之字條交代伊去碼頭提貨,並可依字條上之電話號碼與接貨人連絡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交給戊○○一張紙條,並提出該紙條為證。而電話上雖寫有「趙先生」字樣,有該字條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50頁),但其明確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丁○○、甲○○,亦未與渠等通過電話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字條是伊寫的,要出貨時伊打電話給報關行貨到時要如何與貨主接洽,是報關行小姐告知的電話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話號碼應該是林先生或吳先生跟我們小姐講的,我們小姐打電話給陳太太的,我們聯泰報關行小姐跟她講的等語。則證人戊○○在警偵訊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將貨運抵目的時要如何聯絡而已,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丁○○、甲○○與林東南進口該批貨物有何關連。
㈤被告丁○○將韋玉公司牌照借予林東南進口貨物後,因需要
報稅,丁○○曾向林東南收取20萬元報酬,並為公司報稅問題曾指示公司職員吳光耀與林東南聯繫處理之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而林東南就其進口貨物事宜,有請吳光耀幫其聯絡貨車司機,讓吳光耀賺取外快,吳光耀有將如何聯絡之情轉告司機等情,亦據證人吳光耀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5頁、58頁)。又韋玉公司除負責人丁○○外,尚有職員吳光耀、甲○○及一名會計共4人,八十七、八年間,因該公司地點行動電話之收訊不良。故員工都把手機放在公司門口處,有電話來,即就近由在門口的人接聽,此情亦據被告 趙偉俊 及證人吳光耀供陳一致,則吳光耀為林東南向韋玉公司借牌進口貨物之事,與報關行或貨運行接洽,而將公司所有員工之電話留給報關行以便聯絡,應屬合乎常情。則乙○○於司機提貨後啟程往目的地前,向丙○○之報關行詢問司機到目的地時如何與接貨人聯絡,報關人員將吳光耀所留之電話告訴乙○○,乙○○抄於紙條,再將之交予司機戊○○之過程,亦與情理無違。況據證人吳光耀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貨從高雄出關後,林東南就打電話給伊,要伊聯絡司機將貨載送至台中巿文心路與南三路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58、59頁)。查林東南係貨主,已如前述,其於貨物進口出關後,竟要透過吳光耀與司機聯絡,而不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於事情發生後,即逃逸無蹤,而不出面說明,反觀被告丁○○,其將韋玉公司牌照借予林東南,又將行動電話提供給報關行及托運行作為聯絡之用,果其有參與或知情林東南係非法走私物品,如被查獲後,將無法逃避,其非至愚之人,豈願如此?亦可見林東南係欲利用被告丁○○之韋玉公司牌照,從事走私之勾當,且已預作貨物被查獲後,偵辦人員將直接向進口名義之公司追查,其可從容脫身之準備,被告丁○○只是被林東南利用而已,此觀諸林東南自85年起即有多次走私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可謂犯案經驗豐富,其為避免遭查獲、逮捕、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以遂其違法物品之進口報關及輸入等犯行,而一有風吹草動,其可順利脫身,應可認定。至被告甲○○甫到韋玉公司上班,與林東南並不認識,此除經其供明外,亦經被告丁○○證述屬實,殊不能以吳光耀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留給報關行,經報關行轉知予托運行之乙○○,即認被告甲○○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甲○○被訴有前揭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
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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