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金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4包、殘渣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案卷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卷第7頁背面),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吸食器1組2電子磅秤2台3分裝袋4包4殘渣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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