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容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正字第二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正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暨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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