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欲在該處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巷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蜘蛛膜皮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左眼眶挫傷等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