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尚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何春妍 、 鄭琴珠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鄭琴珠自105年9月20日開始從事按摩營利,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分得1,500元;何春妍則從105年9月9日開始從事,收費3,000元,伊分得1,800元」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甲○105年度偵字第25451號卷第17、18頁),是本院估算鄭琴珠每日約接客3人次,10
5年9月20日當日即被查獲;何春妍每日約接客3人次,自
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查獲止,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0元(1,500元x3+1,800x3x12=69,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