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告 洪王塩蓮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被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河源

訴訟代理人 蘇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 洪和吉 、洪 朱玉枝 為訴外人 洪和添 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及洪和吉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88年度促字第405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5年、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873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又撤回聲請,迄至109年2月21日始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為強制執行。準此,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不中斷,原告就104年2月22日以前之利息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次,被告以對原告有上開債權為由,逕以原告之存款314,672元抵銷上開債務,惟依上開說明,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拒絕給付,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原告31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不動產執行部分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該部分執行程序,並非撤回全部執行程序,則關於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中斷而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惟被告仍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仍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債權之存否,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另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洪和吉、洪朱玉枝為訴外人 洪和添之 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原告及洪和吉等人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5年、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於109年2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欄,固記載執行結果:撤回等語,惟依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歷程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聲請對原告、洪和添、洪和吉、洪朱玉枝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洪和吉之不動產、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及洪和添、洪和吉之存款債權,經司法事務官就洪和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查封,並就原告及洪和添、洪和吉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復對第三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下稱上采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

 ⒉被告另於104年2月10日以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聲請對洪和吉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亦為上開洪和吉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32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⒊上采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異議,受扣押命令之銀行則以上開債務人已無存款為由異議。嗣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4日對受扣押命令之銀行發撤銷扣押命令,其內容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第三人異議執行無著並終結在案等語,並於104年3月27日發函被告通知上采公司已異議,請被告提出起訴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如未提出或未查報,則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

 ⒋ 王和添 之不動產部分,則經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聲請就該部分撤回,經司法事務官批示「請依部分撤回處理」(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雄金職字第49號卷)。被告另於104年3月23日聲請撤回104年度司執字第18132號強制執行程序。

 ⒌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4日發函被告陳稱略以:系爭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等語,並退還債權憑證正本。

 ⒍依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就不動產部分聲請撤回,並未聲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依部分撤回辦理,並認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而發還債權憑證,而非被告聲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中斷,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援引臺灣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無庸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公告施行前已確定在案,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既判力,且依上開說明,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一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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