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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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60號
原告 張茗淇
被告 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遂將新臺幣(下同)75,94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4、38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將其華南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花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故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