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原告 龔士彬

被告 郭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逕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為道路,不特定人均得行走於該處,且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知悉所指涉對象即為在該處之原告,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自非無據。

(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地點、被告所為言語內容、系爭刑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所示被告行為之持續時間、言語次數、當時在場人員(警卷第6至15頁)、系爭言語對原告所致影響等情形,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5千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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