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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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告 李芳綺 即約咪髮型工作室

李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芳綺即約咪髮型工作室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李芊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息1.30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芊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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