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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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台中北屯區北區潭子區大小事」頁面,張貼載有乙○○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健保卡號碼、乙○○父親及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而不當使用乙○○之個人資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12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351606號函暨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12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354194號函暨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户委託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2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327576號函暨車號000-0000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台中日信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車號000-0000汽車行照影本、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 郭哲淵 」、「台中北屯區北區潭子區大小事」社團貼文翻拍照片、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6號起訴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查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車糾紛,因被告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而在公開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意欲提醒他人注意告訴人此人(見偵卷第82-83頁),嗣告訴人涉嫌本案詐欺部分亦已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有108年度偵字第1343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被告在「台中北屯區北區潭子區大小事」公開臉書社團之頁面張貼未遮隱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目的應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然被告張貼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健保卡號碼、告訴人父親及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仍屬不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車糾紛,因被告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即在公開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外,行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結果,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品業,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買車糾紛,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居處,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竹大小事」頁面,張貼載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健保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而不當使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得知上情,截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要提醒大家小心此人詐騙,我有將重要的內容反白遮住,而且我後來想想也沒什麼幫助,放上去不到一小時就撤掉了。」等語。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擷圖照片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上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於臉書網頁上所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健保卡號碼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