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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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9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告 仲劉招英 訴訟代理人 仲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8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路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萬盛雄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9元(含工資5,304元、烤漆費用11,4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求償之費用不合理且被告無力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原修車廠估價單為16,729元,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親訪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承田汽車維修服務廠,詢問估價單各個欄位之意義及烤(噴)漆核價後之金額為9,952元,並告知付現有8折之修理費現金價,因此連同工資維修費用應為12,205元。
(二)系爭車輛車體採用ACE鋼骨先進相容工程結構,進化鋼材衝擊潰縮設計,可以築起第一層碰撞防護罩,以廣面及高效率的吸收衝擊能量的本田HondaCR-V系列第六代汽車,表示系爭車輛鋼板有一定的厚度,被告所有的電動自行車根本無法比擬。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後車門全長100公分中之31公分刮痕及後葉子板全長46公分之9公分刮痕,該刮痕輕微、表淺且車門並未凹陷、塗漆亦未剝落,且車損部位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表示意見,亦未告知車價讓對方車行有報價的機會,經被告向本田汽車全國維修服務廠詢問修理費報價,其價格均在16,729元以下,有些車廠認為輕微刮痕用不到敲敲打打的鈑金,也不用動用到噴漆師傅,系爭車輛只要用粗蠟拋光、點漆處理即可,不收費是在服務項目裏面,故金額為0元。
(三)被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3,500元,該金牌電動自行車EVA-4812之電動自行車合格證為電自審98字第009號,是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核發,其修理費部位為煞車把手、左方向燈、電子控制器。
(四)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下列錯誤:被告部分記載:「我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直行民族路外側至民族自由路口…」等語,實際並非民族路外側,是和自由路平行的自由路1巷路口處。車速部分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實際上實因肇事電動自行車身輕,若騎至15公里以上車就要飛起來了,故車速應低於20公里以下。訴外人萬盛雄部分記載:「我駕駛BAT-7915號自小客由北往南…我車已經進自由路了…」等語,實際上該處為東光橋路橋下自由路和自由路1巷路口處,系爭車輛雖已經入自由路但未完全穿越自由路1巷路口。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附註欄中顯示「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搜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
(六)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是經形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為公路法第2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慢車,非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5月編製的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中之機車。
(七)根據上述,訴外人萬盛雄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原告要求肇事責任70%不合理,被告與有過失,應一半一半。
(八)另肇事地點為自由路和自由路1巷路口處,該處位於東光陸橋約30公尺下為單行道,自由路陸橋旁設有廣角鏡,自由路1巷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巷口左側為直角,右側為45度角,視野不利於反應時間,且該處路橋下風勢大,廂型車急駛而過所帶動的氣流,不利於車身輕的電動自行車,且該金牌電動車車身輕,若騎快車就要飛起來了。系爭車輛與被告的電動自行車兩車比較,車型不合比例,且兩車規格差距甚大。
(九)對鑑定意見書提出下列意見: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車鑑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人數,決議無效。
⒉肇事電動自行車具合格審驗,無違法的部分。
⒊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得行駛道路。
⒋現場圖未簽名無證據能力。
⒌鑑定意見以路權為唯一考量,然據影像顯示,肇事電動自
行車緊貼巷道右邊行駛,而非靠近視線死角的左側,系爭車輛緊隨前方機車駛入,其注意力及眼睛看著前方機車尾巴,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駛過轉角90度壁面視線死角後,始發覺右邊為巷道且有來車才開始煞車,肇事電動自行車期其會以原車速行駛過巷口,肇事車輛卻煞車減速,肇事電動自行車行車以ARTC所說的0.5秒的反應時間開始煞車,到煞車停止進而和其擦碰,但車並未因撞撃而傾倒,表示肇事電動自行車車速不快,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受轉角90度壁面視線死角環境影響,肇事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受地面兩個1M台電鐵蓋環境影響,且兩車比例相差懸殊,鑑定書將重心都放在可以補正的合格標章上,未考量環境、氣象、風速等因素,缺乏專業性等語。
(十)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8時57分許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路1巷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盛雄所有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3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193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擷圖記錄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附註欄中顯示「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搜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然前開內容為公務員依法製作文書,其記載內容與現場圖相符,被告空言指摘,並無足採。
(二)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 於警 詢稱:我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直行民族路外側至民族、自由路口時右轉自由路由北向南往中華路二段,在轉彎過程中,我的左側把手,碰撞到前面自小客的右後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萬盛雄於警詢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自由路往中華路二段方向,在自由、民族路口時我車子已經進自由路了,我右後車門有有一台電動自行車碰撞到我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雖上開警局紀錄表記載關於兩造所駕駛汽車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地點及電動自行車車禍發生前行經地點有誤,及被告部分實際並非民族路外側,是和自由路平行的自由路1巷路口處,訴外人萬盛雄部分實際上該處為東光橋路橋下自由路和自由路1巷路口處,然依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車禍確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疑,而且當時被告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自由路1巷為支線道,設有讓路標誌、訴外人萬盛雄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東光路橋下自由路則為幹線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外人萬盛雄駕駛系爭車輛在即將越過自由路與自由路1巷交岔路口之際,遭自右方自自由路1巷行駛而來、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所撞及。足知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依讓路標誌禮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及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萬盛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萬盛雄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雖原告主張前開鑑定意見書因鑑定委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數無效,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屬無據。況前開鑑定意見僅為本院認定肇事責任之參考,併此敘明。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6,729元(含工資5,304元、烤漆11,42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因修復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用而無零件須予計算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6,7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6,729元。
(四)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鋼板有一定的厚度,車損部位為後車門全長100公分中之31公分刮痕及後葉子板全長46公分之9公分刮痕,該刮痕輕微、表淺且車門並未凹陷、塗漆亦未剝落,經被告向本田汽車全國維修服務廠詢問修理費報價,其價格均在16,729元以下,有些車廠認為輕微刮痕用不到敲敲打打的鈑金,也不用動用到噴漆師傅,系爭車輛只要用粗蠟拋一拋即可,不收費是在服務項目裏面,故金額為0元等語。然查警局所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被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同,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被告前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無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萬盛雄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710元(計算式如下:16,729×70%=1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