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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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4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輝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輝全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66號、86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4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3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復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26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1號裁定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9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陽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