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16號被上訴人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被上訴人佳藝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仙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黃銘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淑惠應連帶給付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各代為受領5百萬元之本息。嗣民國106年7月6日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向博睿公司給付5,879萬1,520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萬1,520元(計算式:58,791,520-10,000,000=48,791,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66萬2,16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