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㈡編號2、3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㈢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四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各罪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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