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原應於同年八月四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八月九日,始行提起第三審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為憑(原審卷第三七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謂不諳法律,因輾轉委請律師撰狀,始造成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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