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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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該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再審,並稱再審理由另狀補提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表明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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