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朱海水
李素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0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海水、李素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海水、李素蘭與綽號「 許仔 」男
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飲酒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
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朱海水、李素蘭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毆之行
為,本件被移送人朱海水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出手攻擊
任何人」、「我當時喝完酒,記不清楚了」等語,核與被移
送人李素蘭則陳述:「…另一名男子卻突然走過來,開始罵
我罵得很難聽,後來我受不了了,罵他亂說話再賞他一巴掌
,那不明男子便手打了我一拳,朱海水見我被打,便出手打
了那名不明男子,後續變成他們兩人拿店家椅子互毆而我在
旁邊不知道該如何阻止」等語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二人並未
互相鬥毆,另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幀,亦無
法明確辨認被移送人有互相爭鬥毆打之行為;此外,移送機
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
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尚不
能以其等在現場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