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677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間某日,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並告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之成員間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集團中某成員致電甲○○,自稱為檢察官,並對甲○○謊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辦信用卡、卡費均未繳納,須配合檢察官凍結戶頭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載送酒店小姐至不特定酒店上班,對方要求伊代收小姐上班的錢,收取後將該金額存入銀行帳戶內,再由公司從帳戶中提領,而伊因此即不必回公司交付所收取之金錢,伊因相信而依其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告知予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期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7萬元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萬泰銀行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於電話中聯絡即獲得錄用,且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均無法詳述,甚連與之接洽之人姓名如何稱謂亦不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衡之被告迄今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理應知悉應徵工作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雖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異於一般工作性質,然被告對於攸關己身之工作待遇條件及公司之相關資料等,卻均無所悉,因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被告竟於僅知悉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即逕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第三人,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不但未曾獲得面試,公司亦無被告之任何個人資料,二者間並無僱用或委任間之信賴關係存在,倘依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若逕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辦理另一新帳戶使用,或將收取之款項另存入其他帳戶內,則公司如何能加以預防,且公司藉由提款卡提領,不但多此存、提之手續,亦增加公司之風險,何以不由被告於收取後直接交付予公司或由被告直接存入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可免除上開之疑慮?綜觀上情,核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38歲,且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7萬元之損害,復考量有前科紀錄,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