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均更正為「98.6.2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5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