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林宥里 (原名 林怡利
劉鳳剛 胡秀津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林天助 等因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宥里、劉鳳剛、胡秀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上補正原告林宥里、劉鳳剛、胡秀津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宥里、劉鳳剛、胡秀津(下稱原告等3人)因被
告林天助、 熊文汝 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按即起訴狀)。經核該起訴狀未經原告等3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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