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 章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權祐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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