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黃美珠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淳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七年度司拍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5號(下稱57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萬6,000元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16日,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業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現金簽收條、本票等影本為證(桃園地院575號卷第6至11頁),惟為再抗告人所否認。查相對人提出日期106年8月15日之現金簽收條,其上係記載「本人黃美珠先生,已收到 林俊耀 給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而本票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於該日期簽發面額與上開現金簽收條所載金額相同之票據;另依再抗告人提出同日訂立借款金額為21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債權人為林俊耀(同上卷第17至19頁)。依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桃園地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處分(575號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575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