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犯罪事實:被告林俊榮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後即去向不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據為己有;㈡證據:被告林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案被告借用機車之對象及故意犯罪之對象為其雇主 熊健財 ,並非其女兒 熊珮瑜 ,業據證人熊健財於警詢陳述甚明,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故應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之適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欠款未還即拒與與雇主熊健財聯絡,且將所借之機車騎走,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林俊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街○號(雲林
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因工作關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向其雇主熊健財借用其女兒熊珮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工作3個多月後無故離職,並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
二、案經熊健財代理熊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俊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熊健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被告侵占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治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