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沈珊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債權受讓人對於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要件,應提出證據供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責由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現金卡債權,嗣讓與系爭債權予異議人,異議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異議人得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之,且原裁定應先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異議人以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之地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債權之讓與之通知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得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云云,然本件係督促程序,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此與訴訟程序之原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送達書狀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然迥異,故異議人混淆兩者而比附援引,應不可採。又就督促程序,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釋明其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若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則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報紙公告,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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