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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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卷第3頁反面),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便利商店、現在監服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6號卷第1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本案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告 葉競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4年度易字第236號、第419號、第50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0號住處,及於同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分別於同年2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8日、106年
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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