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翶 律師被告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林柏州無任何合法權源,即以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基地,故請求被告林柏州拆除,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4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號A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是本件應以上開建物所佔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上開建物占用部分為144平方公尺,民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44頁)。則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2,000元(計算式:144平方公尺×288,000元=41,4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1,584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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