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燁榕
(原名:白秀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第351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燁榕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白燁榕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五)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26日為止,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3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3年
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
3年4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同年4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燁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4月16日、10
3年5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