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昆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昆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嗣於10
3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昆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陳昆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15時20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昆池於警詢與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供述│,並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品犯行之事實。│││(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本件警方在被告居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 王巾權 所有,在 廖文健 包包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為廖文健所有(王巾權、廖文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乙情,業據王巾權、廖文健2人供承無訛,應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所坦承其持有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並非施用毒品支器具,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對此亦容有誤會。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均與本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